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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欽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3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子欽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欽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湮滅另案被告李東林、林聖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李東林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在案;林聖智所涉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之重要證據,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刑,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至2,600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無長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洪子欽 (略)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欽與李東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係○○○○鋼品建材企業(獨資)僱用於屏東縣○○鄉○○路0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外牆鋼浪板封板作業工地施作,李東林為現場負責人,緣陳銘宗係受李東林指揮施作之工人,然李東林身為現場負責人,原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且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受雇人於高差高度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高處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陳銘宗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受李東林指示從事封板作業,爬至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以上之5‧6公尺H型鋼上工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場李東林竟未要求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現場高樓處亦無安全設備,致使陳銘宗當日14時17分許,不慎失足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因頭胸外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當日(109年4月30日)事發後,隨即○○○○鋼品建材企業(獨資)實際負責人林聖智(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另簽分偵案辦理)趕至現場,竟未報警下,命洪子欽迅速清理現場(含清洗血跡、收拾工具),洪子欽因而湮滅李東林、林聖智等人之犯罪事證。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共同被告李東林、證人郭玉磬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本股傳真文件行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照片:109年5月1日本股獲報後立即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立即前往搜證,同時並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立即派鑑識人員前往鑑識。然依該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早清理一空。

(四)死者家屬陳湘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陳銘宗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內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且勞工陳銘宗因自高處跌落,導致頭胸出血休克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