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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22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12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按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又本案車輛皆係停放在同一汽車保養場旁空地,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前開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是縱被告所為,雖因未成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而止於竊盜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於同時、地對另2台車牌號碼0000-00號、ZU-9511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竊盜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先經扣押後業已返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 告 陳文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侵入附連圍繞曾志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昊東汽車保養廠、用作停放待修車輛之空地,趁夜深人靜、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拉動未上鎖之林和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竊得財物),接續徒手拉動未上鎖之鍾惠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62元現金(包含100元紙鈔1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22枚、5元硬幣22枚、1元硬幣32枚)及藍色原子筆1支得手,接續徒手拉動未上鎖之劉盈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70元(10元硬幣7枚)得手。嗣因上開空地設有紅外線感應式保全系統,經保全系統通報曾志明後,曾志明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時見陳文琦仍在現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陳文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志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昊東汽車保養廠及附連圍繞之空地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行竊之車輛固分別為被害人林和珍、鍾惠櫻、劉盈志所有,所為係侵害上開不同之3人財產法益,惟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先後竊取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且上開車輛均停放於上址由告訴人曾志明保管中,故被告所竊盜對象之財產監督權應屬相同,均為告訴人曾志明,應係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上開犯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既業已既遂,其未成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即應併同評價為既遂犯,而不再予分割評價,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至扣案之100元紙鈔1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29枚、5元硬幣22枚、1元硬幣32枚、藍色原子筆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