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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升淵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升淵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花姬賞溫潤輕柔脫毛膏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新臺幣1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升淵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期間內,過失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輸入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過失輸入及販賣「花姬賞溫潤輕柔脫毛膏」之行為

,主觀上同樣是出於販售圖利之意圖而為,且具高度時空密接性,實行行為復局部重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

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及販賣本案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13年9月20日繳納行政罰鍰6萬元(簡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反省,以警惕日後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花姬賞溫潤輕柔脫毛膏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禁藥共4232罐,此有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而據被告供稱每瓶獲利約為新台幣(下同)10元等語(簡卷第3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2320元,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5號被 告 柯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升淵原應注意「花姬賞溫潤輕柔脫毛膏」(下稱脫毛膏)為含有氫氧化鈣、巰基乙酸鈣等成分之外用製劑,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非法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9月份某日起,以蝦皮帳號「qiu0000000」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含「★限時下殺★免運脫毛 祕寶小紅書推薦√溫和脫毛膏

不留黑點 去毛神器 全身可用腋下腿部脫毛膏 乾淨不刺激半永久 女學生」內容之商品販賣訊息,每罐售價為新臺幣139元,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於取得訂單後,再直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供應商出貨給臺灣買家,以此方式販賣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脫毛膏」,售出數量如蝦皮購物網站上所示4,232罐。嗣經檢舉人發現上開販售訊息,乃於113年1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舉發,並移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升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2年9月份某日起,未經核准,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輸入 ,並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 「脫毛膏」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販賣「脫毛膏 」前,不知須具備美妝產 品專業,以及未事先了解 產品成分之事實。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9日FDA藥字第1130021720號函 證明被告所輸入,並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之「脫毛膏」含有禁藥成分,宣稱「去除體毛」等效能,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日訪談紀錄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商品頁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1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 30009901號函、新加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02029J號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脫毛膏」之事實。 4 大陸地區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批件 證明被告所販售之「花姬賞脫毛膏」,並非我國廠商在本地所生產之商品,而係大陸地區廠商廣州市花姬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事實。

二、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輸入、販賣禁藥罪之餘地。訊據被告柯升淵固坦承有輸入「脫毛膏」,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故意或明知「脫毛膏」含禁藥成分仍予以輸入、販賣,自不應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過失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輸入及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論處。扣案物品「脫毛膏」1罐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禁藥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檢 察 官 李 翺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