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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14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健民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健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第20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1條第1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經合法通知,未依

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114年度偵字第787號被 告 郭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民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30罪)、3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郭健民於民國98年5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3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涉犯上開罪行,且屏東縣政府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命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屏東縣政府於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32900號行政裁處書,於113年9月18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114711號行政裁處書,分別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分別應於113年6月10日前、113年10月5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而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健民之自白,(二)屏東縣如附表所之函、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32900號行政裁處書、113年9月18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114711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健民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2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附表:郭健民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函文表編號 函文字號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日 1 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292300號函 命郭健民應於113年2月6日、3月5日、4月9日、5月7日、6月4日上午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2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2 113年5月3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01031號函 命郭健民應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3日上午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2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