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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士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士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

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號被 告 蘇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豪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之規定,有依軍事需要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8之2號,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許,由其父親蘇清和代為收受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寄發之編號博愛甲字第2428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教召令),教召令明文指定蘇士豪應於113年8月12日8時至屏東縣○○鄉○○街000號(霧臺國小勵古百合分校)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且其父親蘇清和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在其住處已當面告知其教召令上指定之教召日期,而蘇士豪知悉報到之時間、地點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教育召集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豪之供述 辯稱:收到教召單 後,又收到今年8月8日要發監執行的傳票,我有拿執行單要去辦理,後備指揮部的承辦人不讓我辦理延期,後來我選擇自行報到入監云云。 2 證人蘇清和之陳述、教召令受領回執 證明證人簽收教召令後,有於113年7月29 告知被告教召日期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被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未於113年8月8日入監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豪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