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泓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泓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錢泓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076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6)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67公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 告 錢泓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泓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30日或5月1日19或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其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於113年7月23日23或24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西路與建民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0、0000000U13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39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