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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信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拍攝A女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性隱私影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欲拍攝A女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性隱私影像」、第9行關於「並將攝得之性影像皆予刪除」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攝得之影像皆予刪除而未遂(無證據證明有成功拍攝性影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即攝錄告訴

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 告 王信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賢與代號BQ000-H11306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詎王信賢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女廁廁所隔間內,未經A女同意,即手持其個人持用之IPHOPNE手機1支,自該隔間上方之空隙處,拍攝A女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性隱私影像。嗣因A女發現上方有手機,驚覺被偷拍而大聲叫喊,王信賢則因擔心犯罪遭察覺,快速步出上開女廁,並將攝得之性影像皆予刪除。嗣經A女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石○○、黃○○、李○○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113年4月1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6張、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攝錄之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僅有拍到模糊影像;影像都已刪除等語,再查,經警檢視扣案之手機,其內並無相關影像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性影像內容有女廁內輪廓的模糊影像;被告是由上往下偷拍我如廁的畫面,畫面模糊,我沒有看清楚影像的內容等語,是被告本件行為是否已達法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所稱之工具設備,應具備擴張人體功能或隱藏視線之效果始足當之,如望遠鏡等,本件證明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使用手機之方式已與上開工具效果相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