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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天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天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天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3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

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冒用告訴人胡伯欣之名義簽名,表示告訴人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嗣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依上開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為規避受行政裁罰之責,

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主管機關對於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私文書數量之多寡,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員警而行使,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胡伯欣」署押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被 告 鄧天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天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423公里500公尺處(屏東縣南州鄉路段)時,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為警攔查,為規避行政裁處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員警所掣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胡伯欣」之署名1枚,以此表示其係胡伯欣本人並已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私文書,旋提出交付於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稽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胡伯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簽之「胡伯欣」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