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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明軒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參顆及偽造「劉錦文」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張智傑因資金週轉不靈,為求獲取款項以填補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8日16時許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明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軒公司)」之印章3顆及「劉錦文」之印章1顆,並在「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資建設合約(編號:T0-00-000號)」封面「乙方」欄蓋用前揭偽刻「明軒公司」印章之印文2枚、在該合約書第1頁「承包商」欄蓋用前揭偽刻「明軒公司」印章之印文1枚、在該合約最末頁「乙方」欄蓋用前揭偽刻「明軒公司」印章之印文3枚、「劉錦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在該合約暨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騎縫處蓋用「劉錦文」印章之印文22枚,復於同年8月8日16時許,前往楊清甯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假冒為「明軒公司」員工,向楊清甯佯稱可代為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云云,且同時出具前開合約,用以表示「明軒公司」可為之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軒公司」、「劉錦文」及楊清甯,並致楊清甯陷於錯誤,楊清甯遂於同年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4,000元與張智傑。嗣因張智傑遲未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經楊清甯電詢「明軒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智傑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得被害人「明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軒公

司)及「劉錦文」之授權,竟擅自於「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資建設合約(編號:T0-00-000號)」上偽造「明軒公司」及「劉錦文」之印文及署押,係表示被害人「明軒公司」與告訴人楊清甯間成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由「明軒公司」承擔為告訴人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之責,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告訴人,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透過偽造「明軒公司」之印文、「劉錦文」之印文及署

押,而偽造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行使,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明軒公司」之印章3顆及

「劉錦文」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偽刻「明軒公司」之印章2枚及「劉錦文」之印章1枚」,應予更正。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擅自偽刻他人印章

而偽造印文及合約書,進而行使並詐得工程款項,除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非低,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其教育程度(見110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然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經被害人明軒公司及劉錦文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明軒公司」印章3顆及「劉錦文」印章1顆,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資建設契約書(合約編號:T3-17-028)」,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工程款項20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 頁 1 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資建設契約書(合約編號:T3-17-028) 契約書封面「乙方」欄 「明軒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警卷第43頁 2 契約書第1頁「承包商」欄 「明軒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警卷第44頁 3 契約書暨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騎縫處 「劉錦文」之印文22枚 警卷第43至65頁 4 契約書最末頁「乙方」欄 「明軒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劉錦文」之印文、署押各1枚 警卷第50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因資金週轉不靈,為求獲取款項以填補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8日16時許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明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軒公司)」之印章2枚及「劉錦文」之印章1枚,並在「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資建設合約(編號:T0-00-000號)」封面「乙方」欄蓋用前揭偽刻「明軒公司」印章之印文2枚及在該合約最末頁「乙方」欄蓋用前揭偽刻「明軒公司」印章之印文2枚及「劉錦文」印章之印文1枚,復於同年8月8日16時許,前往楊清甯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假冒為「明軒公司」員工,向楊清甯佯稱可代為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云云,且同時出具前開合約,用以表示「明軒公司」可為之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軒公司」、「劉錦文」及楊清甯,並致楊清甯陷於錯誤,楊清甯遂於同年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4,000元與張智傑。嗣因張智傑遲未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經楊清甯電詢「明軒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甯、證人柯姵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資建設合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明軒公司」及「劉錦文」之印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明軒公司」之印章2枚及「劉錦文」之印章1枚,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所偽刻「明軒公司」之印章2枚及「劉錦文」之印章1枚,且在「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資建設合約」所偽造「明軒公司」之印文4枚及「劉錦文」之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要其先在2份合約書的甲方欄位蓋章,然後被告帶回去給老闆核章後,再把其中1份合約書交給其留存等語,參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而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其中1份「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資建設合約」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再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