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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世芳

陳奇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世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真柏參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奇偉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世芳、陳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簡世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於111年6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奇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12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簡世芳、陳奇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均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竟未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於該等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被告簡世

芳竟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瑞勝所有之真柏3株,另被告陳奇偉雖可預見被告簡世芳所持之真柏3株為竊得之贓物,仍駕車為被告簡世芳搬運贓物,肇致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遭竊之真柏3株,經被告簡世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

其取走,為被告簡世芳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 告 簡世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奇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6月23日(下稱甲案),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7日累進縮刑14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11年2月2日),嗣因案撤銷假釋,再於111年3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6日,於111年6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陳奇偉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累進縮刑18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簡世芳與陳奇偉為友人,緣於113年2月6日12時23分許,陳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李隆宮旁之公廁,雙方如廁完畢後,簡世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進入公廁旁之羅瑞勝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徒手竊取羅瑞勝種植在該處之真柏3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再以推車將上述真柏3株搬入本案車輛之左後座。陳奇偉則已預見簡世芳請其載運之上述真柏3株可能為簡世芳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將簡世芳上述竊得之真柏3株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井仔頭社區之土地公廟(無證據證明渠等後續如何處置上述真柏3株)。

三、案經羅瑞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世芳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真柏3株之事實。 2 被告陳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奇偉於前揭時、地,協助被告簡世芳搬運上開真柏3株,且有勸諭被告簡世芳稱倘非其所有切勿拿取等事實,佐證被告陳奇偉已預見被告簡世芳請其搬運之上開真柏3株可能為被告簡世芳竊得之贓物。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瑞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羅瑞勝之真柏3株於前揭時、地遭竊取,且共計約值1萬5,000元等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11日之職務報告(含現地訪查照片7張) ⑴證明員警受理證人羅瑞勝之失竊案後,現場採證、調閱監視器影像及現地訪查等循線追查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土地公廟周遭環境之事實。 ⑶證明員警實地訪查上開土地公廟後方之住戶,該戶人家表示並無簡氏人員居住在該處之事實,佐證被告陳奇偉於警詢時供陳被告簡世芳稱該處為其住處乙節,並非實在。 5 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4張 ⑴證明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周遭環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簡世芳將上開真柏3株搬上本案車輛之左後座後,被告陳奇偉隨即駛離現場等事實。 6 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4份、本案車輛之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證明本案車輛為權利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簡世芳、陳奇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反應能力不佳,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未扣案之真柏3株,為被告簡世芳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