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眞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清空」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淑眞有竊盜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為房東,仍應尊重房客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竟未取得告
訴人宋彥輝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雅房,甚至將本案雅房內之物品清空,所為實不足取。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頁),素行尚可。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被 告 陳淑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街00號居屏東縣里○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眞係宋彥輝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000號2樓雅房(下稱本案雅房)之房東。詎陳淑眞明知本案雅房業已出租予宋彥輝使用,非經宋彥輝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未得宋彥輝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進入上址,並將本案雅房內之物品清空。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宋彥輝返回本案雅房,發現私人物品遭清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彥輝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雅房出租予告訴人宋彥輝,且尚未終止租約,卻於113年7月13日某時,進入本案雅房內,將本案雅房內之物品清空之事實。 2 告訴人宋彥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其向被告承租本案雅房,其於113年7月13日22時42分許返回本案雅房時,發現其私人物品遭被告清空之事實。 3 房租收據、本案雅房案發後照片、告訴人清點被告移置之私人物品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⒈證明告訴人向被告承租本案雅房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在本案雅房內之私人物品,遭被告清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擅自進入本案雅房時,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7萬元現金、金戒指1枚、保健食品(靈芝肝藥)3盒、生活用品等物,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我有當著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義芳的面前清點,但是當下我只是稍微大概看一下,並沒有逐項仔細清點,是當晚我離開租屋處之後去汽車旅館住宿,那時我才將所有東西仔細清點,結果才發現我的現金和一些貴重物品不見了,我無法提供證據等語,是告訴人既無證據佐證其在本案雅房內所放置之物品明細,則其指訴遭竊物品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衡情,一般人知悉其物品遭人搬移後,其所有之貴重物品可能遺失時,清點時理應先行確認該貴重物品是否仍存在,且告訴人清點時,尚有員警在場,此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佐,然告訴人卻未當場清點並立即報警處理,反而離開現場後才加以確認,實與常情有違。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應擔負竊盜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項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