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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

車車資,仍搭乘告訴人張志輝駕駛之計程車移動,藉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80、127至220頁),素行不佳;並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臨時工,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失智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銀行貸款約10幾萬元(本院卷第107頁)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885元之乘車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5號被 告 黃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9時46分許,使用位在屏東縣○○鎮○○路○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東港海坪店內之機器點叫計程車後,於上址前搭乘張志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張志輝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抵達後黃威遂表示身上無錢付車資,該址亦無人在家,再請求張志輝將其搭載至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向黃威之舅舅、姊姊索要車資後,再一次性給付車資等語,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威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運送服務,載送黃威至前開指定地點,抵達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後,張志輝向黃威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885元,黃威仍無法給付,以此方式向張志輝詐得相當於車資8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張志輝知悉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張志輝之計程車前,身上已無現金,卻仍與告訴人相約要求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其身上沒錢,直到告訴人搭載被告抵達屏東縣○○鎮○○路00號時,始表明其無法支付車資,之後被告復先後要求告訴人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以向被告之親戚或友人索取車資,然均未果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叫車紀錄截圖、高雄市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未支付之車資為885元。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要付錢的打算,但我當下身上的東西被搶,我又沒手機可以聯絡,我不可能從東港走回高雄云云,惟查,被告於起初搭乘計程車時即身無分文,卻仍執意點叫告訴人之計程車搭載其至指定地點,足認被告自身並無資力給付車資,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甚明。且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前,亦有自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搭乘計程車之東港友力KTV,該趟計程車之車資係向計程車司機借用電話聯絡友人後,請友人將車資逕匯至計程車司機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如真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大可循相同之方式,借用告訴人之手機,聯絡友人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以給付車資,然被告竟捨此未為,不斷藉口有意願支付車資,要求告訴人搭載其至其他數個地點後卻仍未能給付,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付款之真意,卻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恣意搭乘計程車。是被告詐欺得利犯嫌明確,其前開辯解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如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以此取得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服務,故其詐術所獲者,應為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佯以有支付計程車資之意,因而詐得885元之財產上利益,顯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