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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甲○○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嗣經屏東地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因甲○○為性侵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關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後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乃於113年9月12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0348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須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然甲○○均未按時前往。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6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1902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緩,並限期於113年12月3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0348號函暨送達證書、屏府社工字第1130191902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T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數次未按時出席處遇課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