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民國114年9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7866號函既所附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0615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鑑定結果,均確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A18D084、4A18D084T、4A18D085、4A18D085T)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4.535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839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 告 林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且依各階段之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文清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8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8月29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0615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各為10.850公克及0.99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林文清之同意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38)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538)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