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22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畯」更正為「峻」。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1行「26日21時許」更正為「27日5時46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1行「18時許」更正為「21時41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2至3行「運動鞋1雙、拖鞋各1
雙(價值2,400元)」更正為「運動鞋1雙(價值2,400元)、拖鞋1雙」。
㈤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林明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1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5條(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寓珊、張峻德之財產法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1.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起訴書記載「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書記載: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查獲經過,可知在被告坦承各次犯行之前,員警已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得知涉案車輛車主為被告,或比對特徵及犯罪手法與被告前案類似,就被告涉嫌本案7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4年1月2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4日偵查報告(內警一卷第45、65、87、105、117、155頁)、泰武分駐所114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內警二卷第5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警一卷第53頁)可查,故被告本案7次犯行,均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陳
彥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內警一卷第13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蘋果牌無線藍芽耳機AirPods Pro 1副,告訴人王晨耀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已找回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陳彥儒、王晨耀所受損害已受部分填補。
㈡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雖與告訴人王晨耀以新
臺幣(下同)3280元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可佐,可見被告尚未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毒品、侵入住宅等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04至123頁),素行非佳。
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應宣告沒收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錢包1個、亞瑟士排球鞋及鞋袋1個、80元現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深灰色包包1個、手機1支、1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工具包1個(內有切割機、螺絲起子、扳手、工具零件、潤滑油各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運動鞋1雙、拖鞋1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錢包1個、其中100元現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運動鞋1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現金2980元、屏東科技大學員工生福利社300元禮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SIM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榮民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存簿2本、農會存摺1本、華南銀行存摺1本、吳汶山印章1顆、王麗香印章1顆、吳淑芳印章1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駕駛執照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均未據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多可重新申辦,使原物件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安全帽1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所示之蘋果牌無線藍芽耳機Air Pods Pro 1副,業經告訴人陳彥儒、王晨耀領回或找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亞瑟士排球鞋及鞋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灰色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內有切割機、螺絲起子、扳手、工具零件、潤滑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林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林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林明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屏東科技大學員工生福利社參佰元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內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0803號卷 內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07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2號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 告 林明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劉寓珊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8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張畯德所有之亞瑟士排球鞋及鞋袋1個(價值合計3,325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4日15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吳汶山所有之深灰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榮民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存簿2本、農會存摺1本、華南銀行存摺1本、吳汶山印章1顆、王麗香印章1顆、吳淑芳印章1顆),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6日21時許,在李富文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李富文所有之工具包1個(內有切割機、螺絲起子、扳手、工具零件、潤滑油各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劉文中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運動鞋1雙、拖鞋各1雙(價值2,4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10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與仁華路之交岔路口,徒手竊取潘建中所有之錢包1個(內裝數百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駕駛執照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價值合計5,000元),得手後離去。
(六)於113年11月17日0時40分許,在陳彥儒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彥儒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運動鞋1雙(價值合計7,800元),得手後離去。
(七)於113年11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大林路小徑內,徒手竊取王晨耀所有之2,980元、蘋果牌無線藍芽耳機A
ir Pods Pro 1副(價值7,000元)、屏東科技大學員工生福利社300元禮券,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汶山、李富文、陳彥儒、王晨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汶山、李富文、陳彥儒、王晨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寓珊、張畯德、劉文中、潘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另分別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證人曾玉珍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被告離去路線Google Maps地圖1張、本案遭竊之機車置物廂照片2張、本案遭竊位置照片2張。
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2名不同被害人之物品,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之一罪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7次不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請求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亞瑟士排球鞋及鞋袋1個、80元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深灰色包包1個、手機1支、1萬元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工具包1個(內有切割機、螺絲起子、扳手、工具零件、潤滑油各1個,價值4,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運動鞋1雙、拖鞋各1雙(價值2,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未扣案之錢包1個、數百元現金(被害人潘建中未能特定,以中間值500元估算)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運動鞋1雙(價值合計7,8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未扣案之2,980元、蘋果牌無線藍芽耳機Air Pods Pro 1副(價值7,000元)、屏東科技大學員工生福利社3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