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4號、110年度簡字第20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上游,有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經本院2度函詢警方,函覆結果分別為被告於警詢筆錄所提供上游之線索,具體事證資料過少,故無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提供之線索僅提及暱稱「鴻倫」,無提及並提供過毒品上手「潘翼安」等資訊,本案缺乏上游及其他犯嫌之真實年籍特徵等資料,故資訊量不足且目標過於廣泛,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1433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3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519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73、75頁)。是被告主張因其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礙難憑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7年間起,即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並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雖係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屬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 ⒈依據聯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⒉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0號),3包中抽編號2檢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⒊出處:113毒偵639號卷第31、41頁;113毒偵614號卷第4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44號、110年度簡字第2035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甲○○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市188到路口時,因駕駛車輛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各為0.28公克、0.77公克、0.35公克),復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1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原始編號:林偵113115)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