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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虔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虔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虔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常備兵役徵集之義務,於接受徵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妨害國家常備兵役之徵集,影響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4號被 告 葉虔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虔銘為役齡男子,且知悉其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為應受徵集之人,依照屏東縣政府核發之民國113年5月16日屏府民役字第11320720200號屏東縣113年第e020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113年6月19日前往嘉義中坑陸軍步兵第257旅營區入營服役,該徵集令於113年5月29日業由其祖母簽收,然屏東縣政府辦理兵役人員於徵集當日聯繫不到葉虔銘,葉虔銘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入營。嗣屏東縣政府辦理兵役人員於同年8月15日撥通葉虔銘電話,並予葉虔銘一星期時間考慮,決定是否入營服役或申請延緩入營。詎葉虔銘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入營,未前往收訓部隊報到,亦未申請延緩入營,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虔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屏府民役字第1130105344號函、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