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1309號、第12541號、第12791號、第12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經本院裁定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仁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仁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思宇放置在該處旁空地之H型鋼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已發還)並搬運至車上後,旋即駕車離去。
㈡於113年7月27日18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
超商東港東光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簡美慧所管領之狗罐頭2罐、麥香奶茶1瓶(價值依序為106元、10元)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8月8日17時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屏東縣○○鎮○○路0
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在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劉月碧所管領之E-books65w氮化鎵3孔PD充電器1個、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值依序為89
0、990、30元,陳仁弘已賠償劉月碧1,910元)後,旋即駕車離去。
㈣於113年9月2日20時2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屏東縣○○鄉○○○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郭家裕放置在該處旁空地之鐵片8片、長20公分鐵管1根(總價值約為2,000元)並搬運至車上後,旋即駕車離去。
㈤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屏東縣○○鎮○○段000○
0地號工地上,徒手竊取由和昌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施工架踏板6塊、鐵管2支、模板固定片60片(總價值約1萬800元)並搬運至車上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思宇、劉月碧、和昌建設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仁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5至8頁,警五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37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簡美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家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和昌建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鈺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1至33、35至36頁)相符,其中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37頁)、失竊商品明細(見警三卷第3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失竊商品示意圖1張(見警三卷第41至49頁);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3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見警四卷第41至55頁);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五卷第39頁)、估價單(見警五卷第43頁,遭竊之模板固定片2串總計為60片,為利特定,爰於事實欄修正)、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見警五卷第47至57頁)、失竊物品照片3張(見警五卷第57至59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該等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公訴檢察官均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0、65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11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4月、4月、4月、5月、4月、5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即屏東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09號,該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8頁),又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即屏東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91號,該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3月1日,經縮刑後執畢日為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頁),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定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竊盜,與本案
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92年間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案件,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99年因竊盜案件,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業將事實欄一、㈠所竊財物返還予告訴人陳思宇(見警一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復與事實欄一、㈢之告訴人劉月碧達成和解,並賠付1,91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71頁和解書),有填補部分犯罪損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69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狗罐頭2罐、麥香奶茶1瓶;於事
實欄一、㈣所竊得鐵片8片、長20公分鐵管1根;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施工架踏板6塊、鐵管2支、模板固定片60片,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H型鋼3塊,已發還告訴人陳思
宇;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財物,雖未原物發還,惟已賠付相當其所竊財物之價額予告訴人劉月碧,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本案車輛,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價值較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狗罐頭貳罐、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片捌片、長二十公分鐵管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施工架踏板陸塊、鐵管貳支、模板固定片陸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644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0950號卷 事實欄一、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608號卷 事實欄一、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9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122號卷 事實欄一、㈣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1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912號卷 事實欄一、㈤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