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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透過扣案行動電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賭博射倖利益,利

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且對賭賭客及賭博項目甚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因犯本案1個月大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是檢察官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之依據而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為有理由,且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被 告 陳信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藉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與其對賭賭客何宜蓁、張盛然、張高騰、「Wen」、「小海」、「黑皮民宿」、「黑點」、「轟轟轟」(何宜蓁、張盛然、張高騰、「Wen」、「小海」、「黑皮民宿」、「黑點」、「轟轟轟」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警偵查中)等人之下注訊息,進行「六合彩」、「今彩539」及運動賽事簽賭等賭博項目,賭博方式為以「六合彩」、「今彩539」每周例行開獎號碼,及以運動賽事賽事結果等作為下注標的與輸贏依據,以此方式利用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經員警接獲檢舉,發現陳信安涉有賭博等罪嫌,並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信安賭博所使用之手機,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軟體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又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每期有贏有輸,1個月有時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經營賭盤等情,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

㈡經查,經命警製作已知身分之賭客警詢筆錄,查無被告有向

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情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9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獲利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依上開說明,僅構成賭博行為,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之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