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63號114年度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13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5、2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中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宋紹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第664號卷第84頁)。⑸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莊○筠之母自行尋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賴○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獲扣案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莊○筠之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賴○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潮警偵字第1138002962號卷第53至57、61頁),然前揭物品之所以發還或扣案,係因被害人莊○筠之母自行尋獲或由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字第664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相異,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陳威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之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莊○筠之母自行尋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賴○伊等情,業如前述,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份。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見陳威銘所有安全帽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113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見莊○筠(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騎乘離開現場;㈢113年7月1日16時49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前公園,見賴○伊(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騎乘離開現場,並交付予宋紹振(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陳威銘、莊○筠、賴○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筠、賴○伊、告訴人陳威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陳威銘所有安全帽1頂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賴○伊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已發還,而被害人莊○筠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已由被害人莊○筠自行尋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在卷可參,故此部分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謹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23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宋紹振(本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6時2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前,趁無人看守之際,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先由甲○○指示宋紹振竊取本案腳踏車,再由宋紹振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甲○○則在場把風,得手後宋紹振騎乘本案腳踏車與甲○○一同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查獲甲○○竊取另案賴○伊所有腳踏自行車之際,發現被告甲○○騎乘本案腳踏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紹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紹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本案腳踏車1輛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13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5號案件(謹股)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