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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省佑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堂兄,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窗戶,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劉玟玲之堂兄,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許,在劉玟玲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劉玟玲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鎚1支敲擊劉玟玲上址住處之大門及窗戶,致大門紗網破裂、大門支架歪曲及窗戶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劉玟玲。

二、案經劉玟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玟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