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君昇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君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君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陳弘宇、楊智皓等人」、第13行「上開2人」、第14、15行「陳弘宇、楊智皓」、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陳弘宇、楊智皓」、第12行「陳弘宇、楊智皓」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及其共犯對告訴人許銀井、李季燃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將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作價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⑷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提供之涉案門號SIM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獲
有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人詐欺之錢財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走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85號被 告 鍾君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君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不詳時間,以其名義先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不明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將其餘不明之9張預付卡一併交付給陳弘宇、楊智皓等人使用(另行簽分偵辦中),藉此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同年7月18日18時35分許、8月2日19時31日許,再依上開2人之指示,各在屏東廣東大連門市、高雄三多門市均儲值300元,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陳弘宇、楊智皓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與其他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間,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許銀井點選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joey新世界研究組」,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暱稱「吳楠沁」、「野村控股-劉月桐」之人向許銀井佯稱:要將野村投資APP獲利金額領出,要先交付18%管理費給公司等語,許銀井遂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以手機透過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當面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詎許銀井交付上開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予之,復聯絡無著,許銀井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銀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君昇固坦承有將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10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付陳宏宇、楊智皓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我不知道有詐欺告訴人之事,我將門號出借給陳弘宇,他拿去做什麼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銀井透由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而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含112年8月30日交付150萬元之收據)、LINE對話截圖9張、面交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本案門號之申辦、掛失及復話申請書(含被告雙證件影本)、本案門號掛失音檔、本案門號掛失復話及停話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申請之本案門號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辦出借預付卡係為眾人拾手即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為取得4,000元,竟提供多達10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他人使用,此已與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嚴重相違;再者,質之被告無法提供所稱案外人陳弘宇、楊智皓向被告索取申辦預付卡正當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實其說,據此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風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係一次提供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因而獲得報酬共4,000元,致告訴人遭騙而受有損害之幫助詐欺詐欺犯行,是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換取之4,000元報酬,應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被 告 鍾君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君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46分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連同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其餘不明之8張預付卡交予陳弘宇、楊智皓(上二人本署另案偵辦)等人使用。陳弘宇、楊智皓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8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有李季燃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代李季燃操作股票當沖買賣云云,慫恿李季燃投入資金,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2年9月20日10時46分許,透過本案門號致電李季燃,與李季燃相約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住處,由李季燃當面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交予某自稱「王嘉祥」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李季燃交款後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君昇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485號(下稱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
(四)前案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謹股)以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查,被告本件所涉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門號予詐欺集團,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我缺現金,楊智皓叫我去申辦10張預付卡,可以得4000元。我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就交給楊智皓,他使用一段時間後,叫我去辦理掛失,事後再重新辦理復話,這樣可以再拿一次錢。我印象中是從112年4月開始至112年11月間,楊智皓叫我去辦理掛失、復話,除楊智皓外,還有陳宏宇(即陳弘宇)也叫我這樣做。陳宏宇是從112年8月初至9月中叫我去申辦預付卡。去年(即112年)8月時我將0000000000號門號出借給陳宏宇,他拿去做什麼,沒有跟我講等語,而本案門號亦係於112年8月12日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不同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