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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淑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淑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淑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檢附送達證書予朱淑穗之配偶徐明志簽收」,應更正為「後於113年5月28日檢附送達證書予朱淑穗之配偶徐明志簽收」;第11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同年8月13日依建築法規定發函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

執照,竟擅自興建違章建築,且經屏東縣政府2次發函勒令停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且該違章建築已大致興建完成,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建築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 告 朱淑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穗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不詳之時日,擅自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6號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築物,經屏東縣政府派人勘查認定係屬違建,並於113年5月23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30004910號函勒令停工,後檢附送達證書予朱淑穗之配偶徐明志簽收;惟朱淑穗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屏東縣政府復於113年8月13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30088132號函再次勒令停工,詎朱淑穗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上開土地進行施工,經屏東縣政府派人於113年11月8日現場查察發現有施工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004910號函、113年8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088132號函、113年8月30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10591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7480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送達證書2份、本案違建之113年5月17日、8月8日、8月26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