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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竺蔚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蔡晉祐律師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短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少年何○語(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藍○翔(96年生,年籍詳卷)、乙○○(98年生,年籍詳卷)均為少年,竟因何○語前與乙○○有糾紛,而與藍○翔、何○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先由何○語以唱歌名義邀約乙○○外出,再分別由藍○翔騎乘機車搭載何○語、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金柱KTV」之205號包廂,由甲○○拿出2張事先寫上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要求乙○○簽寫,並將短刀1把插入放置於桌上之一疊衛生紙內,藍○翔則手持甩棍1支在旁揮舞助勢,甲○○復口出:「如果搞失蹤或不還錢,就把你斷手斷腳」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在上開2張本票均簽名後交給何○語,甲○○始與藍○翔、何○語一同離去。嗣因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發票行為無效,故未能得逞,止於未遂(少年藍○翔、何○語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62號裁定諭知何○語交付保護管束、藍○翔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藍○翔、何○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少年何○語(暱稱「林圓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藍○翔、何○語及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現場除了我之外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係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本案,自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雖有明文,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發票人、背書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及背書行為,均應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雖共同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簽發本票2張,然因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故發票行為無效,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應評價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成立既遂犯,亦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藍○翔、何○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總則及分則加重),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告訴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行為無效,且被告嗣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數項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朋

友之糾紛,竟夥同其他少年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恐懼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以3,6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衡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