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K-93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健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車牌遭
吊銷後應循正當管道取回車牌以繼續使用車輛,竟捨此不為,反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K-931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號被 告 廖健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惟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裁處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即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之不明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11月21日8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發現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當場扣押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1月13日業字第1131962251號函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BWB-812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及行車明細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彩車監字第1131206002號鑑定結果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扣押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懸掛偽造之BTK-9311號車牌2面後,自11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1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車輛,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