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科刑。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妨害兵役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列管之後備軍人,有
接受召集之義務,竟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 告 鍾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華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是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及其戶籍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如住居所遷移,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居處所遷移及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明知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居住在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亦未告知親屬其聯絡方式,致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因鍾文華通緝停役原因消滅須回役,所發、指定鍾文華須於113年4月29日至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服役之編號0001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鍾文華亦因而未參加臨時召集。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海軍陸戰隊學校113年4月30日海陸校總字第1130015828號函文、編號0001號臨時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暨本案召集令送達戶籍地無人居住照片、被告前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署110年偵字第10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科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