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成年人BQ000-H1130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朋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許,2人與友人乙○○相邀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與○○○路旁之敏姐檳榔攤內飲酒唱歌,酒酣之際,甲○○向A男提及「喝酒後男人間隔變小會互相稱兄道弟的摟抱」等語,先脫去自身上衣欲碰觸A男身體,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撕破A男之上衣,經A男制止後,復基毀損及性騷擾之犯意,持續撕破A男之上衣,致該上衣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A男,並乘A男不及抗拒,以舌頭舔A男臉頰,而對A男為性騷擾1次得逞。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徒手撕破A男上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權之尊重,竟徒手撕
裂告訴人之衣物,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舔拭告訴人之臉頰,所為實屬不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後續衍生之告訴人對被告犯傷害罪等案件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35號,下稱相關案件),雙方已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賠償被告新臺幣8萬元,雙方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由被告撤回對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相關案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