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文宗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駱文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民國108年9月2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9249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1日屏府水保字第10875027100號函、108年10月23日屏府水保字第10877864700號函、被告駱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土地雖有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惟
因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被告已著手非法墾殖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遭查獲,有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錄附卷可查,則被告自同年2月間非法墾殖、占用起,至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所墾殖、占用之範圍非小,尚難謂其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擅
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並在土地種植香蕉樹,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拋棄地上物、返還本案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年9月2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92490號函在卷可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樹,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墾殖物,然被告已拋棄上開墾殖物,如前所述,且經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現場勘查結果,本案土地現況已植生茂密,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3日屏府水保字第10877864700號函附卷可參,應認上開墾殖物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41號被 告 駱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宗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
7、90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係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國有財產署及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駱文宗為能獲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出租上揭土地(按駱文宗於民國106年4月間申請承租,惟必需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竟於107年2月間,意圖不法利益,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亦未擬具任何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潘啟宏、潘志仁,駕駛挖土機在上揭第897、902地號土地上,剷除原有林木,開挖整地,修建道路約1500公尺,並種植香蕉500棵而擅自墾殖、占用,共計墾殖、占用897地號土地面積51573平方公尺、902地號土地面積18492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文宗之陳述(坦承為能順利承租上揭土地,而於107年2月間僱工在上揭土地開挖整地、種植香蕉500株。又被告雖表示自65年起即在上揭土地放牧及種植柑橘、芒果,惟被告亦陳述在106年4月向國有財產署提出承租上揭土地時,已停耕30年)。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啟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駱文宗於107年2月間僱用潘啟宏、潘志仁,駕駛挖土機在上揭土地上,依被告駱文宗之指示開挖整地,移除原有林木、雜草及芒果樹,整地、開挖邊坡、修建道路、拓寬原有道路。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897、9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 屏東縣滿州鄉九個厝段土地全段均屬山坡地。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年2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33009220號函。 國有財產署為審查被告於106年4月提出之承租上揭土地一案,於107年2月1日現地勘查時,發現地上物現況為多數雜樹木、雜草、相思樹、少樹芒果、檳榔、竹子等,非屬耕作使用。證明被告之前縱有占用,然已停耕30年,事後為表現出「現耕」事實,因而僱工開挖整地,種植香蕉而墾殖、占用,係停耕後重新的墾殖、占用行為。 6 107年5月24日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到場會勘)。 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開挖整地。 7 107年6月13日竊佔國有地、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案件會勘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恒春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等人員會勘,並由地政人員測量)及會勘時蒐證照片。 上揭土地有修建道路約1500公尺,原地面種植部分林木已遭砍除,種植香蕉種苗約500株。 8 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墾殖、占用897地號土地面積51573平方公尺、902地號土地面積18492平方公尺。 9 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6日屏府水保字第10829037300號函、滿州鄉公所108年8月7日滿鄉觀字第10830959300號函。 被告於107年2月僱工在上揭土地開挖整地後迄今,並無發現有水土流失情形。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刑事裁判)。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判)。
三、依上述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本件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