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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同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同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證人顏文賢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侯琼惠所有椅子、單邊玻璃門、門上窗

簾、桌子及鐵捲門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消費糾紛,即毀損

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未見有何積極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金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 告 吳同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同文與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666美食小吃部」(下稱小吃部)現場負責人侯琼惠互不相識,僅因消費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0時13分許,在上址小吃部前,持侯琼惠管領之椅子砸向小吃部玻璃門、鐵捲門,接續丟擲小吃部放置於門外之桌子,造成侯琼惠所管領之上開椅子1把、單邊玻璃門1扇、門上窗簾1面、桌子1個及鐵捲門1扇損壞。嗣因侯琼惠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琼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同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琼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數次丟砸之行為,地點同一,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