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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配偶一事,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前開犯行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損告

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8號被 告 蕭○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益與黃○○為夫妻,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所定家庭成員,蕭○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時30分許,在其與黃○○位於屏東縣○○鄉○○村(地址詳卷)之住所內,因懷疑黃○○在外行為非妥,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黃○○致其撞門而倒地,並造成其左前臂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復拿起黃○○所有之行動電話,朝地面接續將行動電話摔至地板上3次,致令該手機面板全毀、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嗣經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雙手傷勢照片2張、行動電話毀損照片2張在、陳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蕭○益與告訴人黃○○為夫妻,有全戶戶籍資料乙份可查,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