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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郁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鈔票便條紙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郁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增列「被告張郁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所謂偽造貨幣,必須摹擬通用貨幣之物質、形狀、顏色、文字、紋章等,使具真幣之外形,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方能成立。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交付告訴人王翠雲之鈔票便條紙為單面印刷,正面有以黑色字體、白色網底標示「鈔票便條紙」字樣等情,參之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即明,自已難認該鈔票便條紙與真正貨幣之外形類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翠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對折的千元鈔票給我,向我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的檳榔,我便找他950元,之後我打開他給我的千元鈔票時,就發現是鈔票便條紙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可見依一般人通常之注意能力,一望即知被告所交付之物為鈔票便條紙,當無誤認為真正貨幣之虞。是以,依上開說明,該鈔票便條紙即與刑法偽造貨幣罪章所規範之偽造貨幣有別,被告縱有持該鈔票便條紙向告訴人購買檳榔之行為,仍不得逕以行使偽造貨幣罪責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存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稽,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以及告訴人陳明:因為被告有誠意賠償我的損失,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併審酌被告陳稱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且與母親、阿姨同住,每月薪資尚需用以補貼家用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鈔票便條紙2張即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持以向告訴人購買檳榔所使用等情,據證人王翠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頁)存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證人王翠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千元鈔票便條紙向我購買50元檳榔,我就給他1包檳榔並找給他950元的零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共獲取1包檳榔及950元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逾1,000元之金額給告訴人等情,參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即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69號被 告 張郁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變造之333-MMX車牌),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伯樂檳榔攤,持正面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之仟元玩具鈔2張,向王翠雲購買檳榔,致王翠雲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交給張郁晟,並於收受該仟元玩具鈔後,找零950元予張郁晟。嗣經王翠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翠雲訴請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使用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向買家收取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之仟元玩具鈔2張後,交付50元之檳榔、950元現金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之仟元玩具鈔2張經扣案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 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所在位置於屏東地區之事實。 5 112年偵字第16359號案件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證明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坦承變造333-MMX車牌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113年3月12日於偵查庭拍攝被告外觀之照片 ⑴證明事發當時之影像。 ⑵證明被告之外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50元之檳榔、950元現金),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之仟元玩具鈔2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昱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