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吉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
座而竊取他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得之上開利益,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審酌其使用電鍋之時間尚短,所竊得電能甚微,價值低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 告 劉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力之犯意,於民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屏東縣立棒球場,並進入該棒球場管理員顏光輝之休息室內,私自將其所攜帶之電鍋插頭插入休息室的插座,以此方式,竊取棒球場之電能供自己使用。嗣經顏光輝發現休息室的門遭鎖,懷疑有人進入休息室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委託顏光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顏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然查屏東縣立棒球場係屬公共場所,即屬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之開放式空間,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場內之休息室係供棒球場員工休息之用,核其性質非屬住宅,即使被告未經同意進入休息室,亦難謂與刑法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逕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