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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振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租屋處(地址詳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位於屏東縣內某址租屋處(地址詳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者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權,

竟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侵犯他人隱私,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更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原諒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其所有之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然該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自行刪除,且該手機已毀損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內之性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代號AD000-B11404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許,A02、甲女及其他友人相約聚餐,至112年5月8日4時許,聚餐結束後,由A02送甲女回到其租屋處(地址詳卷),甲女考量時間太晚,於是請A02先進入甲女住處,等候A02的弟弟過來接他,因甲女太累之故,進屋便倒頭就睡,A02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甲女熟睡之際,掀起甲女的上衣,以手機拍攝功能,拍攝甲女裸露乳頭之照片1張。嗣甲女經員警通知A02拍攝性影像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