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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晴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6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晴渝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所載「黃世昕」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徐晴渝搭乘徐順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和風會館民宿」旁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屏東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治療。嗣員警前往該院,並對徐晴渝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時,徐晴渝因涉有另案,為避免員警查緝,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時48分許在該醫院內,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被測人欄」上,偽簽其友人「黃世昕」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黃世昕及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因偵辦徐順煒所涉酒駕致死案件(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審理中),於113年3月12日傳喚黃世昕到庭作證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晴渝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昕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徐順煒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張(見警卷第89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03頁)、現場照片61張(見警卷第111至171頁)、黃世昕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1張(見偵卷第7、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至20、31至3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自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被測人」欄上,偽簽「黃世昕」姓名1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張可佐(見警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屬偽造署押行為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應屬誤繕,爰予更正。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因涉有另案,為躲避檢

警查緝,竟偽簽友人「黃世昕」之署名1枚,非但浪費司法資源,更生損害於黃世昕及警察機關取締酒駕同車乘客之正確性,且被告行為前即於110年、111年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簽「黃世昕」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