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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1701號、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龔昱旻為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衡其情節,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僅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安之感受,尚未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所指「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騷擾」行為,係基於違反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械破壞告訴人財產之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坐墊及輪胎之小刀1把,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審酌該物品為一般大眾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700號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114年度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龔昱旻為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龔昱旻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㈠於113年12月12日13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告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因而知悉該民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即龔昱旻工作地點門前,向龔昱旻辱罵三字經及「沒用的女人」,接續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在上址門前,指稱龔昱旻有外遇、與其他男人約會等語,以此等方式對龔昱旻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復㈡於114年1月30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龔昱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小刀割破上開機車坐墊及輪胎,造成上該機車坐墊及輪胎損壞,並以此方式對龔昱旻實施精神上之騷擾等不法侵害。

二、案經龔昱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昱旻、證人李天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民事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及上開機車毀損照片、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之影像檔案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行為態樣相近,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違反保護令及觸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