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旭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四點六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旭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政府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猶未經許可逾量持有,漠視國家禁令,且被告本案持有數量甚鉅,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其所為實應非難。⑵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重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合計4086.33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3955.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54.6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61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72頁)。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主文內併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 告 張旭文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解除委任)
陳錦昇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香潭村太子廟附近產業道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人,以約新臺幣32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99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日12時41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純質淨重2,254.67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61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