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賢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其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先後發函勒令停工、制止復工後,仍不從該命令而繼續僱工興建致違章建築興建完成,不僅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仍拒不拆除該違章建築,置其所生危害蔓延於社會而不顧,顯然欠缺尊重公眾生命安全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4號被 告 林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不詳之時日,擅自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築物,經屏東縣政府派人勘查認定係屬違建,並於113年9月23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30127798號函勒令停工,後檢附送達證書予林家賢之母林黃菓簽收,而轉知林家賢;惟林家賢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屏東縣政府復於113年10月28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30156369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林家賢之母林黃菓簽收,而轉知林家賢,詎林家賢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上開土地進行施工,經屏東縣政府派人於113年11月18日現場查察發現有施工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3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127798號函、113年10月28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156369號函、113年11月21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182241號函、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送達證書2份、本案違建之113年9月19日、10月23日、11月18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