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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玫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玫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玫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起至114年1月23日1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第16行「114年1月23日」應補充更正為「114年1月23日13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唐采寧」,應更正為「廖采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以今彩539、六合彩號碼作為與賭客對賭之依據,如賭客中獎,即視下注方式賺取對應之賭金,如賭客未中獎,賭金即歸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陳春足」所有,被告再從中抽取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電子通訊進行賭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春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起至114年1月23日13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利用今彩539、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與「陳春足」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約2個月,賺了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 告 陳玫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婷與上游組頭暱稱「陳春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其使用之行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聚集不特定賭客向陳玫婷選號下注簽賭。由陳玫婷收取賭資,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至陳玫婷所使用之本案手機,核對當期今彩539、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若有對中該期彩票中獎號碼,「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300元之彩金(如為六合彩每注則為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5萬3,000元之彩金(如為六合彩每注則為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金額每注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陳玫婷或其上手「陳春足」所有,陳玫婷以此方式牟利2萬元。嗣經警於114年1月2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玫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單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唐采寧」、「周雲彪」、「惠美」、「尤賢壯」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春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經營地下賭場約賺了2萬元等語,而

該犯罪所得2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筱真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傳真機 1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簽單 4張 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廠牌:OPPO) 1支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