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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民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民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民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上

述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含詐欺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甫於出監隔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許弘緯達成調解,惟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求刑有期徒刑8月,容有過重,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履行2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此2萬5,000元部分屬經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 告 張民炎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悔改,為償還積欠張雅萍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至22時許間,向許弘緯佯稱有飯局需代墊款項,並允諾於同年月8日償還等語,致其限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2時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不知情之張雅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涉犯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藉此清償債務。嗣因張民炎屢屢藉故拖延清償債款,經許弘緯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弘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民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弘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雅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同案被告張雅萍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參,族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甫於出監隔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其所受損害,難認其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