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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唐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唐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唐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監獄服刑期間,本應在刑事制裁與矯正措施下知所悔悟,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俾導正自身行為,能以戒慎其行,循規蹈矩,竟仍因細故以暴力手段使他人受傷,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守法觀念猶嫌薄弱,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前有毀損、重傷害未遂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被 告 吳唐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唐至與陳建傑於民國113年8月間,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之受刑人(吳唐至已於113年8月31日出監,陳建傑則於113年10月18日出監)。因吳唐至與陳建傑在上開監獄內活動時曾有肢體碰撞,吳唐至於113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在上開監獄第一工場洗手間內,與陳建傑談論此事時,認為陳建傑未道歉且口氣欠佳,因而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中陳建傑下腹部,致陳建傑下腹部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唐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傑於告訴狀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監獄管理員於案發後對被告、告訴人所作談話紀錄、上開監獄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案發後告訴人在監獄內所拍攝被踢中下腹部致紅腫受傷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