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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高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高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高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基於以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1行關於「2萬2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係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至114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

後多次登入「Welcome!!..」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然該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具體數額之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 簽單總表 2張 3 帳冊 1本 4 計算機 1臺 5 筆(紅、藍) 2支 6 空白簽單 13張 7 IPhone 11 行動電話 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 告 劉高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雲基於以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在其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登入「Welcome!!..」之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台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由劉高雲任選1個、2個、3個或4個號碼為1支,選擇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尾」、「臺號」、「全車」進行下注,每注分為全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其餘1注80元,劉高雲選定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下注,並與當期「今彩539」網站所開出之號碼核對,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者,劉高雲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45萬元、2萬21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歸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高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手機畫面擷圖10張、簽單2張、帳冊1本、空白簽單13張及計算機1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簽單2張、帳冊1本、空白簽單13張、計算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除自己簽賭外,另有經營簽賭網站供暱稱「萱萱」、「吳銘峯」等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些是我店裡的小姐跟我十幾年的朋友,我是幫他們下注,我沒有賺他們錢等語。經查,審視卷附被告手機聊天紀錄,僅有被告接受暱稱「萱萱」、「吳銘峯」等下注簽賭之內容,並無抽水等營利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