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建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透過LINE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正當手段處理,竟不思以理性行事,反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原諒被告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已諒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施加恐嚇行為期間非屬短暫、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毀損案件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難謂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被 告 彭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豪與王杏華前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彭建豪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竹路300巷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之方式向王杏華恫稱「拰爸就把你打到作狗爬,車,整臺,拰爸把你敲到給你爛(臺語)」等語,致王杏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7號依王杏華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王杏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錄音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