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啓俊
葉裕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啓俊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裕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啓俊因不滿其雇主乙○○拒絕借款,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3時至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排水溝旁之廟宇前,巧遇吳政璋、葉裕偉時,即告知吳政璋、葉裕偉,乙○○會將如附表所示電焊機之電線(下稱本案電線)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即乙○○、甲○○父子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門口,晚間無任何保護措施,因此可以竊取,但須朋分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以充當李啓俊之酬勞,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葉裕偉與吳政璋(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所涉竊盜及竊盜
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0號、114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獲悉前揭李啓俊所提供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8日5時20分許,由吳政璋騎乘不知情之葉鴻龍所有而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裕偉,前往本案住處,正欲徒手竊取乙○○與甲○○所有而置放在本案住處外之本案電線之際,適為乙○○與甲○○發覺並當場逮住葉裕偉,致葉裕偉、吳政璋竊取本案電纜線未果。
㈢吳政璋與葉裕偉因未能竊得上開本案電線,竟仍承前李啓俊
提供之資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9日6時前之某時許,再度前往本案住處,以不明方式,竊取乙○○、甲○○所有價值約9,000元而置放在本案住處外之本案電線。
㈣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俊、葉裕偉(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第146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37至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東港分局蒐證照片共19張在卷(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139至155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啓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葉裕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葉裕偉與共犯吳政璋就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竊盜未遂及竊
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裕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啓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幫助竊盜罪部分,屬對同案被告
葉裕偉、共犯吳政璋之竊盜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葉裕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未遂罪部分,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裕偉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李啓俊則幫助被告葉裕偉、共犯吳政璋為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葉裕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中鋼外包工程工作、月收入3萬多、婚姻狀態、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李啓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剛找到台塑外包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渠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45至22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葉裕偉於本案所犯之竊盜未遂罪與竊盜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整體程度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李啟俊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李啓俊就正犯即被告葉裕偉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葉裕偉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法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當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前開電纜線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法院應諭知「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當,且為考量訴訟經濟起見,避免因調查沒收事項耗時甚鉅而影響被告本案程序利益,法院僅須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足,俟日後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數額。
⒉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葉裕偉與吳政璋所竊得之本案電線,被告葉裕偉於準備
程序中稱:當時竊盜的本案電線我忘記是否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案犯罪所得之本案電線未經扣案,且遍查卷內證據無法查知本案電線是否已變賣或已滅失,未避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電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被告葉裕偉與吳政璋如何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乙節,被
告葉裕偉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忘記我跟吳政璋有無瓜分本案電線,但我同意犯罪所得其中一半於我項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葉裕偉與同案被告吳政璋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且被告葉裕偉亦自陳願意將本案電線2分之1於其所犯罪名項下沒收,依據前揭說明,就本案電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葉裕偉諭知沒收。
⑶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電線,應予沒收,且因被告葉
裕偉與吳政璋就本案電線各有2分之1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本案電線於被告葉裕偉項下沒收2分之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電線 1捆 重量約10公斤、長度約30公尺、尺寸約1.5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