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聰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銘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思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聰為陳康雄之兒子,陳康雄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後,陳思聰明知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其與陳思明、陳雲婷、陳雲萍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陳思聰僅經陳思明(涉嫌侵占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於112年10月17日代表填具喪葬津貼申請書,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共30萬6,000元,而勞保局於112年11月29日核付上揭款項,並匯入陳思聰所有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思聰在取得上開款項後,除供支付陳康雄喪葬費用20萬元外,上開喪葬津貼所餘10萬6,000元(下稱本案喪葬津貼),本應均分予同為繼承人之陳雲婷2萬6,500元(計算式:10萬6,000元/4=2萬6,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2萬6,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分配予陳雲婷,嗣經陳雲婷詢問陳康雄之存款情形,始查悉上情。案經陳雲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思明、證人即告訴人陳雲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3至39頁、第51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09頁、第167至1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勞保局113年3月27日保農給字第11360047470號函暨所附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合興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勞保局113年9月5日保農給字第11310023750號函暨所附112年11月1日保農給字第11260180070號函、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215至218頁;本院卷第57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原應互相照料,惟被告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應分取所得之喪葬津貼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第118頁),難認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販賣安全帽工作、月收入2萬至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以填補
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⒋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本案喪葬津貼,其中2萬6,500元應歸屬
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以共計11萬45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稱:調解給付金額已包含本案起訴之侵占款項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4年5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可佐,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