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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1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除附表編號4A06於113年3月31日20時15分許所匯款項,因遭圈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餘款項已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陳燕荻」之記載,應更正為「A05」;證據部分增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12035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則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再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為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誤認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渣打、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A04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意願調解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被告紀錄表)、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6匯入渣打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惟該行已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來函解繳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12035號函文所附說明內容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3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11上開渣打帳戶、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陳燕荻、A06、A07、A08、A09、A10等8人及被害人A01、A02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渣打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姓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冒充A03前同事,並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2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冒充A04友人,並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渣打帳戶 3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冒充A05友人,並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4 A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冒充A06兒子,並佯稱:媽媽亟需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20時15分許 1元 渣打帳戶 5 A01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01佯稱:外公過世、需要賠償合夥人、償還向地下錢莊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3月29日22時53分許 10萬元 6 A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07佯稱:在商城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9時46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3月30日9時46分許 4萬元 7 A0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02佯稱:在立恒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8 A0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冒充A08胞弟,並佯稱:工作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9 A0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A09佯稱:投資醫美手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10 A10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冒充A10姪子,並佯稱:生意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