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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暉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暉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暉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 告 王暉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暉加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依兵役法第37條之規定,其有依軍事需要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嗣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13年精誠甲字第241203號實施教育召集,通知王暉加應於113年4月13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永安宮」,參加教育召集14日,並於113年2月29日,將上揭召集令送達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王暉加住所,復由王暉加之母黃婉瑜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王暉加上情。詎王暉加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教育召集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暉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召集令收件回執、陸軍步兵第117旅步二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4月份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度教召暨回役未報到人員戶籍地異動查詢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罪嫌乙節,因其僅係離家未居住在戶籍地,主觀上並非為避免召集而遷移,且教召令已送達如前述,自與該條要件有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