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76號114年度簡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4號、第634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梁進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3行「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均應補充「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一、二及上開事實及理由一更正後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雖有與告訴人黃瀞瑩、被害人顏杏如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顏杏如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色沙瓦口味4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色沙瓦口味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 告 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6時5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徒手竊取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色沙瓦口味2瓶,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行離去,復於同日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永發門市再次徒手竊取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色沙瓦口味2瓶(4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6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行離去。

二、案經黃瀞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相同之犯行,被害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宜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白色沙瓦4罐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9時44分許係竊取3瓶三得利微醉雞尾酒沙瓦,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監視器畫面影像經勘驗結果,被告於9時44分許雖於竊取2瓶三得利微醉雞尾酒沙瓦後,再有把右手伸入冰櫃之動作,然該次被告將右手縮回時,右手上並無出現本案三得利微醉雞尾酒沙瓦之白色物體,是僅能認定被告竊取2瓶三得利微醉雞尾酒沙瓦,而難認被告於斯時竊取三得利微醉雞尾酒沙瓦3瓶,是被告對第5瓶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色沙瓦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2號之帝王城住宅大樓1樓,徒手竊取顏杏如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經警於巡邏時發現梁進祥騎乘該輛自行車,盤查後經梁進祥坦承不諱並交付自行車供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杏如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5紙、監視器畫面及擷圖2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另本案贓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請貴院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