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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志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志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3年10月13日19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0月6日21時20分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真實姓名詳卷),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等節,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8日屏檢錦儉113偵14215字第1149041973號函附卷可參,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05D068)在卷可參,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鏟1支,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屬實(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經警抽驗其中1支,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及必要,爰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71公克) 2 藥鏟 1支 3 針筒 2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被 告 龔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9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來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6日19時49分經龔暐傑之同意,當場扣得龔志浩所持有、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59公克,淨重0.1991公克,驗餘重量0.1871公克)、針筒2支、藥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暐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扣案之上揭海洛因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