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宜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代 表 人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7、4
168、4170、4213至4215、5258、5534、5801、5979、6329、648
2、6937、6938、7866、8678、9036、9911至9919、10043、10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嗣於112年11月21日更名為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耀公司)之代表人為張耀寬(112年11月21日變更為楊智凱)。緣曾文星另已與斯時竹田鄉鄉長傅民雄向李新煌、黃奕綸、馮文賜等人就屏東縣竹田國小既有週邊通學步道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竹田國小工程」)營建工程標案(下稱竹田國小營建標),以黃奕綸、李新煌所經營之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均公司)得標工程價款核計一定比例金額收取回扣(曾文星、傅民雄、李新煌、黃奕綸及馮文賜所涉收取回扣、交付賄賂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嗣曾文星為取得其自身應分得之回扣,於104年12月18日竹田國小營建標公開招標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另與杜承東(於108年5月22日歿)、陳達畑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曾文星、陳達畑所涉妨害投標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約定由杜承東全權處理顧標事宜及擔任曾文星之連繫窗口並管控投標廠商別及家數;陳達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招標期間在鄉公所外盯哨有無廠商領標及投標。嗣杜承東為避免竹田國小營建標之開標,不符合投標廠商數量達3家以上之開標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聯繫無投標意願之一耀公司負責人張耀寬(張耀寬所涉妨害投標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陪標,並承前犯意聯絡及與張耀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杜承東將張耀寬備妥之投標文件,攜至竹田鄉公所遞送;杜承東又為防止竹田國小營建標遭其他非議定之廠商得標,於104年12月28日許,在竹田鄉公所外,勸阻有意願投標之瑞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炎銘放棄投標。竹田國小營建標因有裕均公司、一耀公司、和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承公司)、佑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即於104年12月29日10時許為開標,並由裕均公司以新臺幣1731萬6909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原名一耀公司,原代表人為張耀寬,嗣於112年11月21日因營業讓與,轉由被告現代表人楊智凱承受股份後為公司董事並代表公司,並更改公司名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25790號函及所附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九第331至347頁),然被告之法人格不因名稱或代表人更換,而有不同,是被告仍應就其更名前因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犯罪部分,負其罰金刑之法定刑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前代表人張耀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二第181至192、207至21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三第72頁、卷八第124頁、卷六十第641頁)。
㈡被告現代表人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九第36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星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四第283至299、301至309頁)。
㈣證人陳達畑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四第173至179、193至205頁)。
㈤證人蔡炎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二第249至254、299至3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二第283至285頁、法務部廉政署竹田國小、圓通寺(2)-供述證據卷三第565至572、605至60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十一第145至154頁)。
㈥104年12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104年12月31日決標公告(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第37至43、49頁)、「竹田國小工程」領標記錄(見法務部廉政署竹田國小、圓通寺-非供述證據卷第139至14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第171頁)。
㈦裕均公司、佑澄公司、和承公司及一耀公司之竹田國小既有
周邊通學步道空間改善工程標單及投標資料(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第101至14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三十九第145至245、372至560頁)。
三、論罪部分:被告因其前代表人張耀寬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因其前代表人張耀寬以前開方式詐術圍標方式,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流程,即為確保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及價格競爭機能,避免破壞政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之規範目的落空,故本案因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現代表人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其公司尚未正式營運,預計從事私人工程,目前無營收等財務狀況及代表人自承之個人資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九第363頁)及其他卷內一切關於罰金刑應審酌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