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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如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素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素如明知其前於民國112年7至8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太赫茲上線-林苓蓁老師」之人所購入「太赫茲兆能儀P90」,為未經核准擅自從大陸地區廈門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7分許,在購物網站蝦皮上,刊登販賣前揭「太赫茲兆能儀P90」之資訊,並於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113年1月2日8時9分許、113年2月15日17時19分許,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之價格,各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1臺予暱稱「羅云」、「郭小姐」、「陳玉瑜」之人(共3臺,8萬3,400元)。嗣因民眾檢舉,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素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60頁),並有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見他卷第21至30頁)、被告蝦皮帳號會員資料暨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卷第43至49頁)、被告與「太赫茲上線-林苓蓁老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67、10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2002S號函暨所附商品刊登資訊、銷售資訊、聊聊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4年2月5日FDA器字第1140002114號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114年6月12日FDA器字第1149037793號函分別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經購物網站蝦皮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之時間、對象,惟經本院函詢後,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7分許刊登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之資訊,並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113年1月2日8時9分許、113年2月15日17時19分許,以每臺2萬7,800元之價格,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各1臺(共3臺)予暱稱「羅云」、「郭小姐」、「陳玉瑜」之人,有前揭商品刊登資訊、銷售資訊附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佐,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即應論以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經查:

⒈被告所販售之「太赫茲兆能儀P90」,經食藥署鑑定結果略以

:依「太赫茲兆能儀P90」說明書已敘及該產品含有脈衝磁電功能,並可達到降低炎症反應、緩解疼痛、消除緩解各類關節炎症、膠原再生塑形及撫平皺紋等功效,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有該署114年2月5日FDA器字第114000211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可查,且其內容亦合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徵,可認「太赫茲兆能儀P90」屬醫療器材無訛。又「太赫茲兆能儀P90」未曾經食藥署核准輸入,亦有該署114年6月12日FDA器字第114903779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依被告與「太赫茲上線-林苓蓁老師」對話紀錄中,記載「太赫茲兆能儀P90」係自大陸地區廈門進口,有該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偵卷第67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以進口論)可參。從而,「太赫茲兆能儀P90」即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無訛。

⒉被告在購物網站蝦皮上所自行刊登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

之資訊中,載明可活化細胞、促進新陳代謝、疏通經絡、排除濕寒與體內垃圾、緩解炎症等文字,有該蝦皮賣場頁面可佐(見他卷第21頁),可知被告就「太赫茲兆能儀P90」具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特徵一節認知甚詳,再參酌被告與「太赫茲上線-林苓蓁老師」對話紀錄中,「太赫茲上線-林苓蓁老師」已提及「太赫茲兆能儀P90」輸入來源,已如前述,而被告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訪談時亦稱:自海關進口時係以小家電名義進口,並不是以醫療器材等語(見他卷第5頁),可認被告亦明知「太赫茲兆能儀P90」係屬未經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核准即輸入之醫療器材,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接續犯之成立,縱使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

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暑假加入太赫茲會員,有些長輩請我幫忙先買機子,後來有些長輩反悔,我拿到的貨有多出來,才一起於112年12月上蝦皮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所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係一次性進貨,並同時陳列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且販賣時間為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113年1月2日8時9分許、113年2月15日17時19分許,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雖未盡緊密,但仍具相當之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個政府管理醫療器材之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各次之販賣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販賣前於購物網站蝦皮上公開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太赫茲兆能儀P90」,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太赫茲上線-林

苓蓁老師」所購入「太赫茲兆能儀P90」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卻仍持以販賣而獲利,除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更將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

罪前科,素行尚佳,業如前述,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就本案仍有實際獲利,且其所為將侵害國民健康,犯罪損害非小,法治觀念亦屬不足,為使其充分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共3臺,獲利為8萬3,400元(計算式:2萬7,800×3=8萬3,400),核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含販賣出去的3臺,我總共購買「太

赫茲兆能儀P90」9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其中1臺供本院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惟按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從而,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太赫茲兆能儀P90」,並非屬刑事法上之違禁物,且因該等物為犯罪客體,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能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09-02